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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原告復業之次日止,按月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復業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以:被告乙○○與丙○○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原告受有如上述聲明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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