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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因誤認原告乙○○時常與其女友搭訕,且被告先前在原告服務之「故鄉KTV」(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三八號)消費時,認原告對其服務之態度惡劣,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多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故鄉KTV店內,共同手持安全帽與機車鎖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薪資損失三萬六千元、看護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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