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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自原告收到刮刮樂廣告單,佯稱廠商贊助酬賓活動中獎,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起,至訛稱吳課長主動願意籌借,私下墊支資格金,事後遭查獲被開除,要求原告繳交保證金,三日必歸還原告,而該員亦方可復職止,原告因深信人心是善,不經懷疑,又唯恐自己無心之過造成他人失職,以致遭其詐騙,爰請求被告返還五百七十四萬九千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卓進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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