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與甲○○、徐秋梅、乙○○○(即徐月玉)、丁○○及丙○○等五人簽訂同意書,受其五人委託代為處理渠等之被繼承人徐文聯生前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璧厝小段四九、四九之二、五0、五一、五二、六0、六一、六二等地號及臺中縣豐原市○○地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務,雙方約定建地、農地需全部出售,且出售價格須由繼承人共同開會並經半數以上決議決定之。
詎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買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明知所洽談之買賣價格低於同意書所預估之出售價格,且未經半數以上土地繼承人開會決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土地分別出售予梁樹鑫、呂麗雙、劉萬生、江瑞貞、王秋煌及陳尚芳等人,並分別擅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定金後,予以中飽私囊,未給付委託之地主,致生損害於甲○○、徐秋梅、乙○○○、丁○○及丙○○等人之財產利益。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代書涂俊清通知甲○○等五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始知土地已被戊○○出售,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