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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六萬七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狀擅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招集之互助會,詎被告竟虛列蕭瑞花為會員,並以蕭瑞花之名義標取會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繳納會款,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停標,並拒絕給付八十八年七、八兩個月之會款給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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