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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甲○○曾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內新國小前橋下喝米酒,迄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DW─四○二八號自小客車,甫由新仁路二段二十七巷駛出右轉進新仁路二段(內新國小對面),就擦撞及乙○○駕駛、正在路邊停車等待橫越新仁路之YIW─九六七號機車。
(乙○○未受傷,機車輕微受損),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檢察官相驗確定已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六二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審仍予論罪科刑為違背法令,即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呂 麗 玉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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