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中交簡上,33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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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在自家中飲酒時,因接獲友人陳健隆電話,陳健隆於電話中有輕生念頭,被告一時情急,才騎乘機車趕至陳健隆住處,安撫陳健隆之情緒,並於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騎車返家時,在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遭警攔檢查獲,被告係迫於無奈,為防止友人發生不幸,始騎車外出,且被告係初犯,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按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危害人車安全,新聞媒體亦不乏多有酒醉駕車肇事,導致家庭成員折損,經濟面臨危機之報導,而被告倘心繫友人安危,亦可搭乘計程車前往友人住處,今其仍恣意飲酒過量並騎乘機車,酒後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酒後無法安全駕車情況甚為嚴重,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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