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中簡上,233,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壹仟肆佰零貳片、MP3播放主機貳台、音響擴大器壹個、音箱參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片名「杜德偉─I BELIEVE」等如附表所示之CD雷射唱片,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下簡稱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在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之地攤,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盜版CD,再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給不特定人圖利,平均每日營業所得約二、三千元。

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上揭中正路與綠川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盜版CD共一千四百零二片、及其所有供販賣盜版CD所用之MP3播放主機二台、音響擴大器一個、音箱三個、帳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共一千四百零二片、及其所有供販賣盜版CD所用之MP3播放主機二台、音響擴大器一個、音箱三個、帳冊一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盜版CD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他人,核其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被害人滾石公司等多人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販賣盜版CD之期間及所得、扣案之盜版CD數量達一千四百零二片,數量甚多、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共一千四百零二片、MP3播放主機二台、音響擴大器一個、音箱三個、帳冊一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刑六月過重,其係為籌湊醫藥費才販賣盜版光碟,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販賣期間已近二個半月,期間非短,且被告當場遭查扣之盜版CD達一千四百零二片,數量甚多,顯見其非法獲利甚豐且對著作權人之侵害亦巨,原審依據檢察官之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量刑堪稱允當,並未過重,再者,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著作權人達成和解,所為亦難寬貸,則其請求宣告緩刑,核無足取。

然查原判決僅就盜版CD共一千四百零二片宣告沒收,而就扣案之MP3播放主機二台、音響擴大器一個、音箱三個、帳冊一本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漏未諭知沒收,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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