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中簡上,266,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位於「文心凱旋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則係「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隆鎰公司」)之總經理,並受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民山)聘僱擔任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同時亦為該社區之承租戶,肇因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丙○○在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自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丙○○為該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迭有異見遂屢起爭執。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十三號前(該社區之中庭),復因戊○○所屬「隆鎰公司」之不詳姓名保全人員於該處發放催繳單,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丁○○見狀,欲夾取其所發送之催繳單,卻遭不詳姓名之保全人士自後架住,丙○○與戊○○聞訊而來,並互相質疑對方資格(卓女質疑陳君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所聘僱,現已改選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陳君不得未經其指示,擅自發放催繳單,陳君則質疑卓女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違法),再度起爭執,戊○○於辱罵丙○○「瘋婆子」、「神經病」後,丙○○復反諷戊○○「你是屁蛋」,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地因「隆鎰公司」所屬保全人員於社區中庭內發放催繳單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丁○○被人架住,而與戊○○起爭執,並口出「你是屁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彼時是因丁○○知悉管理公司在發放催繳單予以阻止,告訴人要保全人員架住丁○○,伊被通知到現場,伊到中庭,告訴人就辱罵伊「瘋婆子」、「神經病」,伊才說「哦,那不就屁蛋」,伊說的「屁蛋」是自嘲之意,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期間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隆鎰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李榮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則均直承因為告訴人先辱罵伊「瘋婆子」、「神經病」,伊才辱罵告訴人之語,業已坦承有辱罵之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再翻供謂僅自嘲之意,前後供詞顯然不一。

況被告所舉證人甲○○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在一樓與人聊天,聽到中庭有很大吵鬧聲,伊有聽到告訴人辱罵被告「瘋婆子」、「神經病」很多次,但未聽到被告講「那不就是屁蛋」的話等詞,證人乙○○證述:當時伊聽到很多人在吵,至少有十幾個人在吵,伊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瘋婆子」、「神經病」,伊就上前與告訴人講話,被告就在後面嘀咕,內容並未聽到等情,證人丁○○證陳:當時告訴人有先罵被告「瘋婆子」、「神經病」,被告隨口說「那不就是屁蛋」等語;

觀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詞,其等均未耳聞被告有出言「你就是屁蛋」或「那不就是屁蛋」之詞,然被告確實自白口出上開言語,是證人甲○○、乙○○所為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丁○○雖與被告前揭辯詞為一致之證述,然被告與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民山、總幹事李榮祥因該社區問題迭有爭訟,自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推選過程之程序合法性、乃至交接問題,於本院民、刑事涉訟者不在少數,且雙方迭有異見,爭執辯論甚為激烈,開庭時屢次出現火爆氣氛,告訴人身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聘僱管理公司之總經理,亦屬與被告意見相對立者,本案又因雙方質疑彼此之資格而再度起爭執,被告在告訴人出言辱罵其為「瘋婆子」、「神經病」之情況下,斷無可能僅是自嘲自己為屁蛋之理,且證人甲○○、乙○○及丁○○分別身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顧問及監察委員,豈有可能見其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因社區問題被訴致陷於囹圄,而置之不理,是其等所為證詞均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信;

而被告係在該社區中庭屬公眾得以隨時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人格遭到貶抑,客觀上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