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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丁○○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均緩刑貳年。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向其兄陳信志借用之車牌號碼H6─三三一五號自小貨車搭載丙○○、丁○○,行經臺中市○○路○段七五之一八號金元富飯店旁之天星游泳池時,因丙○○見該游泳池似已廢棄很久及售票口之玻璃已破裂,因而想入內察看是否有物品可以變賣換現,即與甲○○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甲○○及丁○○在外把風,丙○○則自已破裂之售票處窗戶爬入查看後,發現游泳池售票處內存放許多不銹鋼廚房用品,即下手竊取之,並將所竊得之不銹鋼廚房用品(重約八十公斤)交給在外把風之甲○○、丁○○接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適金元富飯店夜間主任乙○○巡守時發現上情,並速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結夥三人,由被告丁○○及甲○○把風,被告丙○○踰越天星游泳池售票處之窗戶進入竊取不銹鋼廚房用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發現被告三人竊取原置於天星游泳池售票處內之不銹鋼廚房用品等情相符,並有臨檢記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甲○○及丁○○所竊取之不銹鋼廚房用品,係金元富飯店及天星游泳池翻修廚房後所替換下來而置於天星游泳池售票處內,尚未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證被告三人所竊取之不銹鋼廚房用品,現雖經放置該處未予使用,惟仍置於金元富飯店及天星游泳池之負責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被告三人之竊盜行為,即以破壞金元富飯店及天星游泳池之負責人對該批物品之持有狀態,自屬竊盜無疑。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共同實施犯罪,由被告甲○○及丁○○把風,丙○○踰越窗戶竊盜,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丙○○、甲○○及丁○○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對於被告丙○○、甲○○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丙○○係步行進入該游泳池內,然被告丙○○係踰越游泳池售票口之窗戶進入,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丙○○、甲○○及丁○○之竊盜行為,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情狀,容有未洽。
至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甲○○及丁○○三人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事後取得證人即被害人所雇用之夜間主任乙○○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中被告甲○○及丁○○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係因被告丙○○之提議始為被告丙○○把風,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分別宣告被告丙○○緩刑三年,被告甲○○及丁○○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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