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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重慶森林」紅茶店內,明知塗彥男(所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係他人所拾獲後加以侵占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晶片卡係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某不知名火鍋店內所遺失),竟仍加以收受後,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四月二日該SIM晶片卡連同甲○○之行動電話手機遺失時止,由甲○○將該SIM晶片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連續多次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上開乙○○所有之SIM晶片卡電信設備,而撥打電話給其母親(0000000000號)、大姐(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朋友施佳桃、陳佑禎等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起訴書將後二門號合併誤載為00000000000號),共計一百七十一通,總計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連同塗彥男所盜撥之三十二通)。
嗣經乙○○向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案後,經該中隊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追查上開SIM晶片卡之通聯紀錄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塗彥男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佑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三月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罪。
其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罪處斷。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然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故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小利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所使用之SIM晶片卡已經遺失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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