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中簡上,37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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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
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七五號吳清培住處前,因酒後情緒不佳而鬧事,吳清培見狀即報警處理,詎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甲○○據報趕到現場後,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不聽甲○○勸阻,還於甲○○佩帶之無線呼叫器響時,伸手欲拿取該呼叫器(聲請書誤載為欲奪取配槍),並於甲○○將之揮開時,出拳毆打甲○○之左肩,嗣經甲○○呼叫其他警員合力將其帶回派出所。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警員甲○○發生拉扯,惟辯稱:伊當時只是酒醉,沒有要傷害警員之意思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在本院指訴綦詳,核與吳清培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甲○○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二頁);
又吳清培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警訊中稱:「警察到場後,對被告好言相勸,但被告不聽勸,後來警員之無線電發出聲響,被告即出手要拿警員的無線電,警員隨即後退一步躲開他,過沒多久,警員身上的無線電又響,被告就出手往警員的揹槍方向欲拿走,並邊說我幫你回答,而警員隨即將他的手撥開,被告即出拳往警員左肩打去」(參偵卷第十頁背面),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本院稱:「我接到報案過去,先問店家說有人喝酒鬧事,我過去勸被告喝過酒不要亂來,我剛好接到無線電呼叫警網,被告不曉得是要拿無線電還是配槍,我有閃開」,按被告兩次都是在甲○○身上之無線呼叫器響時,方伸手抓取,第二次且說「我幫你回答」,可斷其當時伸手係欲拿取該無線呼叫器,非奪取甲○○之配槍;
再被告當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九七毫克(參偵卷第二十頁之酒測單),可能有酒醉現象,但此乃其自行飲酒招來之原因自由行為,未能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因認被告所辯或因當時酒醉已不復記憶或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謂其無傷害甲○○之意,並願與之和解,均無法脫免其責及據以撤銷原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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