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中簡上,389,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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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等內容,可知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限。

本案被告係於夜市擺設電動機具,其經營之地點、方式及規模,無從認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該條例第十五條欲規範之對象,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九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十二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

而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而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本件被告係於夜市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營業,因夜市無特定攤位,故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二○七巷空地前夜市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十四台,此為原判決所是認之事實。

依此認定,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要無可採,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陸炎榮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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