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中簡上,8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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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二七一號其所經營之「吉事通洋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購入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後,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在上址「吉事通洋行」,以如附表所示之販出價格,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予不特定之人。

甲○○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吉事通洋行」旁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灣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該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

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沒收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

此項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均應連同其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

原判決僅諭知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沒收,未一併沒收其商標包裝紙,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商標包裝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前科、此次再犯同一罪名之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時間及扣案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應分別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均
法 官 簡 賢 坤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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