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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他字第二一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六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
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違規案件,雖經舉發,並業已裁決,本件異議人即便有所不服,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首揭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部分,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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