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102,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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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RJ—八六○三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而闖紅燈通過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適遇被害人甲○○乘騎車號JJL─三七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穿越上揭路口行進時,因煞車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後輪框及右後三角窗,致受有左腰部瘀傷三公分X二公分、右小腿瘀傷腫傷四公分X三公分、右食指擦傷一.五公分X○.五公分、一.五公分X○.三公分及右手肘瘀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竟不為救助反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分別指述及證述: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車禍現場而逕行離去,並有員警報告書、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

另依證人即將被告帶回警局之警員張亨至、李健虎於偵查中證稱:查獲被告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即完全破裂;

再依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追撞時,發出巨大撞擊聲響,而被告聽力正常,且在右後三角窗幾近破裂情況下對於發生車禍之事,實難推諉不知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聽力有輕度受損且當天因身體不舒服,未注意發生車禍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何,過路口時雖有晃動的感覺,但以為係撞到坑洞,伊不知有發生車禍及撞到被害人,否則大可加速逃逸,亦可從巷子旁邊逃掉,不會停紅綠燈,且撞擊時右後三角窗只是凹陷沒有完全破裂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故意犯之成立,除需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即故意,乃屬當然,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或報警救護之客觀事態外,尚須行為人知悉其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主觀上出於逃逸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照),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且未留於現場將自小客車駛離之事實,固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查,惟依被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目擊證人之指述、證述及卷附證物所示,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之客觀事態,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逃逸之意思為之,亦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尚難遽斷,仍應視其他情況證據是否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定。

(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追撞時,曾發出巨大撞擊聲響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即完全破裂一節,亦據證人即將被告帶回警局之警員張亨至、李健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可稽,是依本件車禍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破裂受損之情況,被告在當時固有可能已知悉發生車禍之事,亦有肇事逃逸之嫌疑。

然目擊證人指稱車禍當時曾發生巨大聲響,係自未受包覆之開放性外在空間所聽聞之狀況,是否可當然認定身在車內之被告 (包括受其搭載之妻郭瑞珍)亦有相同之感受,尚有疑問。

其次,警員張亨至、李健虎之證述及卷附照片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於查獲當時係完全破裂,但尚不能依查獲當時之情形據以推斷該三角窗,係於發生車禍當時即完全破裂 (亦有可能係車禍後在行駛途中始掉落);

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搜證並擔任測繪任務之警員盧侯君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在現場的時候...有很仔細的看,現場只有機車倒地以及機車的車損,現場沒有自小客車受損的東西留下來,連玻璃碎片也沒有」,「 (問:照你所述,被告車子的玻璃在現場應該沒有破碎?)是的」,是依證人盧君侯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於車禍當時並未破碎掉落,而係車禍後在行駛途中始掉落,則被告所駕駛之右後三角窗在車禍時既未當場破碎掉落,亦難據事後該右後三角窗於行駛中掉落之情狀,即謂被告於車禍當時必然知悉肇事。

況且,依被害人、目擊證人之指陳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係右後輪框及右後三角窗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除右後三角窗外該自小客車並無明顯受損之痕跡,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遭撞擊之部位既在右後側,並非視線可及之車前,在該自小客車僅右後三角窗受損,損害狀況不大之情形下,如未即時察覺車禍之發生,亦非無可能。

因此,綜觀上開情況證據,被告固有肇事逃逸之嫌疑,但尚不足以使本院𨚫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程度。

(四)、被告倘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肇事,衡情應會先行煞車查看;又被告如已知悉致人受傷後故意逃逸,為避免他人發覺或脫免追捕,亦理應加速逃離現場,惟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該車號RJ─八六0三號藍色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未剎停及停車察看,逕以原來車速駛離現場...」;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撞到之後連稍微停頓都沒有,還是照原來的速度在走,我那時侯就覺得奇怪為何有人用這種方式開車,當時被告的車速應該不快,應該只有四、五十公里,被告發生碰撞後也沒有加速,因為我看到現場都沒有人處理,被告又沒有停車,我就去追他,被告的車子在大全街等紅燈,他是在等紅燈的第三部車,我就猛按喇叭,並把其他的車子趕走,並到被告車子的前面,把他攔下來...」;

「 (問:被告停了幾次紅燈?) 被告是先在樂群街停了一次紅燈,那時他前面有六、七部車,到大全街又停了一次紅燈,從肇事現場到被我攔下來的地方約一百公尺,被告在樂群街停紅綠燈約十至十五秒,肇事現場到樂群街約有五、六十公尺」;

「 (問:被告既然已經在樂群街等紅燈,為何沒有追上?)本來我是在肇事的現場看,我覺得怎麼沒有人處理,我看到被告的車往樂群街等紅燈,我才開始追過去」等語;

被害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稱:「 (問:被告如何離開現場是否有看到?)有的,因為我雖然倒地,我還是有看一下,我看到他車子並沒有加速離開,我感覺上他速度和原來速度一樣,被告的車子應該沒有停下來,他應該是按原來的速度一直在走」等語,是依被害人及證人乙○○之上開指陳,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並未採煞車停頓,而以原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行速度向前行駛,且停於前方路口等紅燈,並在距肇事現場二個交岔路口不遠處即為在肇事現場稍事停頓之目擊證人乙○○追及,則參諸上揭情況證據,如被告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肇事,何以被告全然未於肇事現場煞車停頓?又何以未加速逃逸以避免他人發覺或脫免追捕,反以原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行速度向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等侯紅燈?又豈會在距肇事現場二個交岔路口不遠處,即輕易為在車禍後曾在肇事現場稍事停頓之目擊證人乙○○追及?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雖有肇事逃逸之可能,惟尚不足以使本院𨚫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程度;

且被告之辯解亦無全然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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