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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至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六五巷十一之五號五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食後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O.七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NQ─七三五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西屯路與環中路口欲左轉環中路,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而撞擊駕駛LLZ─二八三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甲○○,致甲○○受有右大腿內側撕裂傷、左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相片六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Q─七三五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西屯路與環中路口欲左轉環中路,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而撞擊駕駛LLZ─二八三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甲○○,致甲○○受有右大腿內側撕裂傷、左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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