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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與老闆在某處飲用啤酒之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七─二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駛上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零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一公里處,因適逢道路施工造成塞車,丙○○因不勝酒力將頭倚靠在駕駛座之車窗上睡覺,對前方車輛陸續緩慢前進渾然不知,致渠車後駕駛車牌路碼Z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覺有異,於超車經過丙○○時拍打其引擎蓋試圖叫醒丙○○,不料乙○○超車後,丙○○竟然先撞擊乙○○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器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後退撞擊蔡銘輝所駕駛車牌號碼Q七─二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連續追撞乙○○所駕駛小客車後保險桿三次。
嗣警到場處理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零時四十分許,測得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四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銘輝於警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時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四四毫克,其於本院訊問時既已自承其駕駛前揭車輛時意識不清等情,復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以觀,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以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為圖一己之便,忽視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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