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145,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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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GF─一一二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安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興安路二二六號附近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

且依當時天侯陰天、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之情況下,本另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約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全然未發覺前方車道內適有騎乘車牌號碼TGE─二九一號輕型機車亦因疏於安全駕駛失控滑倒後躺臥在地上之王吉皇,即貿然前行,致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乃輾過王吉皇之頭部,造成王吉皇受有頭部外傷之致命傷害,乙○○所騎乘之機車亦因之失控滑倒,惟乙○○在知悉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王吉皇安危,即騎乘機車折返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三七二巷廿號住處而逃逸嗣經警方依乙○○所騎乘重型機車斷裂掉落於車禍現場之後視鏡,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至位在台中縣大安鄉○○○路之「福星機車行」查訪,發現乙○○正送修之該重型機車,比對機車受損部位相符後,通知乙○○到案說明,始獲悉上情。

而王吉皇經送醫急救,則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因顱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吉皇之妻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在車禍現場並未見到被害人王吉皇,亦未撞到被害人;

伊在摔倒後騎機車返回住處時,僅見機車,並未看到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曾於右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且曾撞到物體失控後摔倒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另證人即全程目賭車禍經過之丙○○於警訊時證稱:「...看到一輛大甲往大安方向行駛的機車 (TGE─二九一號)突然自己跌倒,我看到後馬上去交通指揮...我指揮交通過約二、三分鐘後,突然一輛大安往大甲方向之機車,卻從傷者之頭部撞擊,撞擊後該車行駛約四、五公尺後就跌倒...」;

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我看到死者騎機車往大安方向,機車往左邊倒下,人倒向對向車道大甲往大安方向,我看到事故發生,我在大安方向指揮交通,怕他們撞到死者,後來大安往大甲之方向,有一輛機車過來,我來不及阻止,機車便壓過死者...」;

「 (問:你確定那時往大甲方向的機車只有一輛?)是,機車是第一部經過,第二部是自用轎車,我擋了第二部轎車...」等語;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時證稱:「我親戚住那邊,我剛好去那邊,當時我停車停好以後,走路要到親戚家裡,我看到一台機車,騎到停車場旁邊,突然倒下去,他是往大安方向,他是自己倒下去的,沒有被撞到,倒下去以後,車子還在原來車道裡面,人是倒在往大甲方向,我就打電話,因為大甲往大安方向有車子來,我就擋車,我看到被害人都沒有在動,也沒有聽到喊叫聲,也沒有坐起來,後來我大約擋了五、六部車,我回過頭看,在大安往大甲方向一輛機車過來,我要過去擋那部機車,但是來不及,該機車就撞到死者的頭部,我就看到機車倒下去,我可以確定是撞到死者的頭部,不是撞到機車,該機車摔倒以後,因為後面還有車子過來,我就過去擋車,擋了第一部車,我回過頭去看,該機車就不見了,除了該機車以外,並無其他機車撞到死者,也沒有其他車子在那裡摔倒」等語;

又撞擊被害人頭部機車之後視鏡裂掉落於車禍現場,經警方至位於台中縣大安鄉○○○路福星機車行查訪,發現與被告正送修之重型機車相符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漢能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暨車損相片八幀可資佐證。

則參諸被告上開在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曾撞到物體失控後摔倒之供述;

證人丙○○關於僅一部機車輾壓過死者頭部後摔倒;

證人張漢能關於肇事者遺留於車禍現場之後視鏡,與被告正送修之重型機車相符等證詞及卷附相片所示,堪認被告應係肇事之人,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輾壓過被害人頭部之事實,被告所辯:未撞到被害人云云,洵屬無據。

而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輾壓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之致命傷害,致顱腦挫傷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在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又在車禍當時之天侯陰天、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 (前開調查報告表誤載為視距良好),除據被告及證人丙○○於偵審中供陳及證述明確外,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陰暗視線不清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除應依規定速限行車外,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時速約為六、七十公里,且全然未發覺被害人躺於地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足見被告係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前揭道路,且全然未注意前方車道內有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即貿然前行,因而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輾過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受有右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在發生車禍前,係騎乘機車失控自行滑倒後躺臥在地上,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安全駕駛之疏失,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

(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輾壓過被害人頭部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之失控滑倒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一般在駕車途中撞擊物體失控摔倒後,應會查看導致摔倒之原因,且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發現倒臥於車道內之被害人,被告在車禍摔倒後對於被害人遭其撞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時供陳:「 (問:摔倒後是否返回大安?)是的。

我是摔倒就馬上回來,因為我全身都是血,所以返回大安」;

「 (問:返回大安時時速多少?)幾乎是用走的速度」等語,則被告在肇事後緩慢騎乘機車欲返回台中縣大安鄉住處時,勢必經過被害人所倒臥之現場,被告更無不知被害人業遭其撞擊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在摔倒後騎機車返回住處時,僅見機車,並未看到人云云,應屬虛妄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已知悉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倒臥於地上之被害人,衡情理應知悉倒臥地上之被害人有受傷或死亡之可能,被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應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死亡而逃逸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當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肇禍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有致命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之重大惡行,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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