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166,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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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ANTHONY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VID ANTHONY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VID ANTHONY明知未考領或換領適當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JGL─一三六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安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西七路與南北七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 ○○VIDANTHONY不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於行經上開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VTQ─一八二號機車後載周張㛢月,沿南北七路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竟貿然直接駛過該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待甲○○○○○○ ○○VID ANTHONY發現時,一時煞停閃避不及,甲○○○○○○ ○○VID ANTHONY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撞擊乙○○機車右側,至乙○○、周張㛢月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挫裂傷之傷害,周張㛢月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氣胸、右側第三、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甲○○○○○○ ○○VID ANTHONY於肇事後,協助將傷者送醫,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舉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周張㛢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VID ANTHONY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乙○○、周張㛢月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國際駕照,但因在高雄時遭竊,遺失時有向高雄的警察局報案,現正在英國補辦,並非無照駕駛,且伊行至肇事地點時有先將時速降為時速每小時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並按鳴喇叭,伊係行駛於主幹道,告訴人方向為支線道,係告訴人並未讓伊先行,且告訴人當時並沒有開車燈,伊發現告訴人的機車時馬上煞車,但雙方距離太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一)右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已据告訴人乙○○、周張㛢月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現場、機車車損照片六楨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乙○○、周張㛢月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致乙○○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挫裂傷之傷害,周張㛢月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氣胸、右側第三、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亦分別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肇事當時確無駕駛執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補辦國際駕照之申請證明或報案證明單,亦未能提出報案之警局或派出所之單位名稱供本院審酌,且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第一次說他有國際駕照但被偷,惟至今均未能提出等語。

是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可以認定,所辯並非無照駕駛一事,亦無足採。

(三)依卷附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JGL─一三六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安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西七路與南北七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VTQ─一八二號機車後載周張㛢月,沿南北七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苟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駕駛機車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均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

是被告辯稱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及視距均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行車通過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罪責,再本件經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八二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証被告為有過失,所辯無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準此,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託路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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