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18,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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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時五分許,駕騎車牌號碼NNX-二六一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又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中清路三段二四之二號前,為閃避停放於路肩之車輛,於靠左行駛行經該車輛後,欲轉回路肩而偏右行駛之際,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冒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而撞及在路肩行走之廖上清,致廖上清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當時在場之乙○○○即廖上清之妻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廖上清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及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

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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