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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駕駛二J五四五三號自用小汽車,沿台中市○○路由廣福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三段 (光明路二三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駕車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 ,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右側同向行駛之MUR─七九0號機車,致告訴人即該機車騎士甲○○及乘客丙○○分受尾薦椎骨挫傷疑韌帶拉傷,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前雖有喝酒,但不致影響開車等語。
經查: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 (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依被告所供,其於肇事之九十日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前已駕車行駛約十五分鐘,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二十八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僅達每公升0˙五毫克 (計算試為:0.48mg/l+0.0628mg/lx0.46hr= 0.5088mg/l),被告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呼氣顯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其次,本件警員除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外,並無命被告作其餘關於平衡動作良否之測試,業經車禍後到場處理施行酒測並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員錢正翌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被告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記載云云,顯屬無據。
再者,證人錢正翌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 (問: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講話非常清醒,走路也不會有搖晃的現象,從外觀看不出有酒醉的情形」等語,則參諸被告於肇事後警方調查時,意識清醒,走路無搖晃等酒醉現象之情況證據以觀,益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當庭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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