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199,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AR─三○○號機車,沿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三六○號前,原應注意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適有薛忠明與友人尤勝忠、黃金池等三人自西往東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不得穿越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薛忠明,經緊急送醫,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薛忠明致死及其並有過失之事實,於偵審中固供認不諱,惟於審理中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在禁止穿越路段違規闖越馬路,其基於信賴交通法規之信賴原則,事出突然,伊實無法閃避,不應負責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据被告自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尤勝忠證述屬實,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薛忠明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被害人薛忠明雖有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不得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於天色昏暗未減速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亦可認定。

按交通事故上所謂「信賴原則」,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惟若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上開疏失,雖被害人亦有疏失,即不能引用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所辯要屬避就之詞,殊無可取。

二、按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撞及被害人,經緊急送醫,因車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即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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