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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原為明德家商校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午餐時,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是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駕駛明德家商車牌號碼WL─二○六號校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后豐大橋由南往北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且於抄車時,應注意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同向行駛由乙○○駕駛並搭載其子陳冠志之車牌號碼JWW─五二三號之機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校車右前方擦撞乙○○之機車,乙○○、陳冠志二人隨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排骨骨折、背部及左腳踝挫傷、四肢及右肩擦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陳冠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乙○○、陳冠志傷害部分,業據當庭撤回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五九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單、照片、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觀察職務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五九MG/L,顯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酒醉駕車,罔顧道路安全,並因而肇事使他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同意撤回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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