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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T--618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柳川西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號誌變換之際,交岔路口內有無其他車輛未及煞停而貿然駛入,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適有王守清駕駛車牌號碼TTK--577號機車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王守清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使王守清因撞擊而飛起,並跌落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靠五權路往北車道路面,而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明知王守清已倒於其小客車左前方約十餘公尺處路面,本應注意採取緊急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再行壓到王守清,依當時其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路面乾燥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疏未注意採取緊急煞車或向右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將其小客車向左前方偏駛,致輾過王守清之胸部,使王守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自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義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反之,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行為人即不負過失則任。
三、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王守清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使王守清 因撞擊而飛起,並跌落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 路口靠五權路往北車道路面,而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明知王守清已倒於其小 客車左前方約十餘公尺處路面,本應注意採取緊急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避 免再行壓到王守清,依當時其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路面乾燥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疏未注意採取緊急煞車或向右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仍貿 然將其小客車向左前方偏駛,致輾過王守清之胸部傷重死亡,為其論据。
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王守清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係綠燈剛起步,時速僅為三十公 里,而兩側是紅燈未有來車,伊由柳川西路直行,已經快過五權路口,不料王 守清闖紅燈且車速很快從右側衝過來,才撞上伊之小客車右側前輪與車燈間的 板金,且呈擦撞狀態,而伊駕車剛好走到轉角位置,所以根本無法看到王守清 之來車,且因其右側車身受撞擊,人体自然反射作用方向盤向左方打轉,又非 正面撞擊被害人不是從正前方落下,非其所能看見,再從被害人撞擊至跌落地 面,被告所能反應時間不到○、一秒,也來不及反應,非其所能反應,伊並無 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T--618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柳川西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與由柳川 東路沿五權路往五權五街方向行駛之王守清TTK--577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王守清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王守清之父甲○○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保國證述 無訛,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有照片 二十五幀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王守清確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多處肋 骨骨折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固 可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王守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致王守清死 亡之事實無訛。
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 而已。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台中市○○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係一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即紅綠燈)以指示四方車輛、行人行進之交岔路口,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迭據目擊證人何保國於 警訊、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你距乙○○多遠?)我就緊跟她車 後面距離不超過十公尺,車禍發生前我們均在等紅燈,剛開始綠燈起步 車子都很慢,乙○○車子開到幾乎過五權路進入柳川西路,死者所騎機 車闖紅燈,很快從五權路轉過來沒有煞車,撞到乙○○車右側,我聽撞 擊聲,就看到死者飛過車頂,然後被小客車左前後輪壓過。」
等語,「 (車禍發生前是否看到機車過來?)有,他(按:即被害人王守清)從 對向紅燈過來,直覺他們會撞上,因他速度很快,且連闖二個紅燈,又 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
等語,「(從當時從乙○○車角度是否能看到 他騎機車過來?)沒辦法,因那路口剛好有轉角,乙○○汽車車頭已經 過了路口進入柳川西路,應該沒辦法注意右側死者機車。」
等語(詳相 驗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何保國上開供述以觀 ,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導源於被害人王守清駕駛輕機車違反號誌指示 而進入路口,為肇事之主要原因。
(三)再依本件肇事現場圖及二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肇事後 停於五權路往五權五街方向車道路旁,被害人王宇清之機車倒於柳川西 街往公館路方向車道,機車後方留有刮地痕約十八點一公尺,刮地痕起 點在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內近五權路往五權五街方向車道與柳川 西路往公館路方向車道夾角處,於被告小客車後方即五權路往五權五街 與柳川西路往南方向車道夾角處留有被害人之血跡一處;
又被害人之機 車呈右倒,主要受損部分為左側腳踏板處,機車車頭未有受損,而被告 小客車主要受損部位則在車身右側前輪與車頭燈之間的板金,右前輪輪 圈蓋掉落地面等情以觀;
在在顯示本件車禍被害人闖越紅燈後,見狀於 撞擊前將機車往柳川西路右轉,以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小客車車 身右側前輪與車頭燈之間的板金,機車再往柳川西路滑行而留有刮地痕 約十八點一公尺,是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側面撞擊被告小客車,可以認定。
則公訴人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王守清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再本 件車禍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小客車右側撞擊,則車內駕駛人受撞擊之反 射作用,其人体即往右方橫靠而雙手所握方向盤則會往左打轉,此乃反 射後之慣性作用,是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受撞擊後其車往右前方斜向行駛 ,致輾過王守清之胸部,即屬事出突然,且在瞬間非人所能反應,縱有 發生死亡結果,實非被告在此情況下所能防範,是公訴人認被告在撞擊 後疏未注意採取緊急煞車或向右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將其小客 車向左前方偏駛,致輾過王守清之胸部,因認其應負過失責任云云,顯 係強人所難,即無可取。
(四)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害人王守清未遵守號誌而連闖紅燈 強行通過路口所致,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判例 所揭示意旨以觀,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並非所有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一有違規,行 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責,仍必須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無可預見 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方得執上開 判例所揭示之「信賴原則」而予免責。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
若事出突然,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 負過失責任。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
此外, 證人何保國於偵查時亦供稱以被告當時之位置對本件事故之狀況根本無 法預見:「(從當時從乙○○車角度是否能看到他騎機車過來?)沒辦 法,因那路口剛好有轉角,乙○○汽車車頭已經過了路口進入柳川西路 ,應該沒辦法注意右側死者機車。」
等語(詳相驗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駕車行經台中市○○路 與柳川西路交叉路口時,見其南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後始起步通行,既 係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當可信賴東西行向之被害人王守清亦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 經驗觀之,被告既已前進將近二十公尺而幾乎通過五權路完畢,當可信 賴應無其他汽、機車將自五權路前來,亦無從預知被害人王守清將有闖 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嗣被告發現被害人王守清與其相距僅二公尺且無暫 停之意時,實已無充裕之時間足以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防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被害人王守清突發不 可知之高度違規行為既無預防之義務,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 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情事,是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始於綠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則在未預見被害人王守清會闖紅燈復無充 足時間得採取適當措施之下,縱生有被害人王守清死亡之結果,考量被 告就本件事出突然之事故,依當時情形實屬不能注意及無法防範,亦如 前述,堪認被告就被害人王守清死亡一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台灣 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鑑字第八 九○○五一號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五一五號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 解,益見被告並無過失。
(五)至本件告訴人迭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其所憑之證據 無非以被告曾於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中自承肇事當時之 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0公里之規定為據,惟本 院按⑴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就其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究為若何所 為之陳述,因目前除特種車輛如公共汽車、營業用大客車上裝設有行車 紀錄器,而可隨時以電子方式紀錄該部汽車之行車速度外,考量一般汽 、機車並未有此配備,是以,除非行為人恰巧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一刻曾 注意其所駕駛汽、機車之時速碼錶,而可清楚記憶自己之行車時速外, 否則衡諸一般國民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除偶 爾瞥視己車之時速碼錶外,其所隨時注意者乃前後左右之車行狀況,而 鮮少處於不斷觀看時速碼錶之駕駛狀態,故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就 肇事當時時速若干所為之供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
⑵又被 告就時速若干所為之陳述已屬被告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部承認自己刑 事責任之供述,而屬於自白之範圍,則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就其有無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屬自白,法院於訴 訟上即須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規定,須 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另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該項對己不利之 自白,法院方得憑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
⑶經查,本件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現場圖中雖記載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於五權路往五權五街方向 車道路旁,被害人王守清之機車則倒於柳川西路往公館路方向車道,機 車後方留由倒地刮地痕跡長約十八點一公尺,刮地痕起點在五權路與柳 川西路交岔路口內近五權路往五權五街方向車道與柳川西路往公館路方 向車道夾角處,然並無任何客觀之科學數據足以推論被害人王守清所留 之前開十八點一公尺刮地痕必係被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致與被害人王守清發生擦撞倒地後所生;
又被告雖於肇事現場向處理車 禍之員警供述當時之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惟被告於其後之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係綠燈剛起步,時速僅為三十公里等語,復 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時質以為何自承時速為四、五十公里時 ,則供稱:「肇事圖上記載四十至五十公里,是承辦警察問我平時開車 速度多少,我不知道是問我當時車速多少。」
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另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目擊證人何保國於偵查中亦證稱:「(車禍 發生時你距乙○○多遠?)我就緊跟她車後面距離不超過十公尺,車禍 發生前我們均在等紅燈,剛開始綠燈起步車子都很慢----。」
等語(詳 相驗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亦供稱:「(既然車禍當時你沒有在場,而你所提出 的告訴狀中提到被告在本件車禍中有過失,你的依據是為何?)我是根 據現場圖去推測的,但實(按:筆錄誤為「事」)際上的情形如何,我 則不清楚。」
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如是,於本件卷存之證據資 料內,對於告訴人所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實僅有被告於案發後 之一份訊問筆錄而已,尚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該 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為真實,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 前開於公判庭外所為對己不利之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之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屬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違反限速規定,有超速行駛情形,即屬 無据,附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罪嫌,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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