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220,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四─一一六五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即由東光園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建成路五四三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在同一車道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游麗莉,游麗莉因而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及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游麗莉之夫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經証人黃明章於警訊証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六幀在卷足稽。

而被害人游麗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及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警員丙○○到庭證述相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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