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明知其飲用玉山高粱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M二─二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速限規定(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彎道亦應減速慢行,且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彎曲路、柏油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該中山路五五六之十六號民宅前彎道,因欲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車輛而失控打滑衝入對向車道擦撞路旁電線桿後,續向前衝行,擦撞停置同路五六六之九號民宅前劉景勝所有之車號K六─三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左車尾,再衝回原車道路旁稻田中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洪萬義等人受傷(其中乘客陳蓉茜、翁淑茹及王俊翔等人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洪萬義送醫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嗣經抽血檢驗甲○○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為一九五H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萬義之父丙○○指訴、證人劉景勝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規定,行經彎道亦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為一九五H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而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些酒醉狀態說話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臺中縣清水鎮○○路五六六之九號民宅前,且為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上開地點分別有六十七公尺及十九點四公尺之輪胎煞車痕及擦地痕跡,可見其車速甚快,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彎曲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在上開地點為閃避前方車輛致失控打滑,而衝撞致路旁肇事,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致死,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應遵守行車速限規定,又行經彎道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過失致人於死部份,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甚巨,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及其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