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243,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О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三七七號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因飲用酒類,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仍約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九|八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行經台中市○區○○○路四六八號前時,因已無法安全操控,致擦撞丙○○所駕駛之FW六|三二0號機車,至丙○○身體受有面部挫傷併擦傷、四肢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並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警製觀察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其論据。

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精神很好意識清醒,本件車禍係因其迴車時,有一部小貨車擋住其視線,才沒有看到機車道有機車,當伊要迴正方向盤時,該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子,肇事原因係因其疏於注意,與喝酒無關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禍時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紙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其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之特定程度(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故世界各國以此標準作為是否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依据)。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時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中市○○○路四七○號前,利用道路中心線缺口迴轉,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丙○○駕駛機車沿五權南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冒然直行,因兩車有上述之疏失致發生車禍,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可按,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丙○○二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

又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表所載之觀察紀錄,僅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並未載有何不能安全駕車輛之紀錄之情事,且据証人即查獲肇事之員警甲○○到庭証稱:被告在派出所行為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且有測試單腳站立走直線,都很正常,不像有喝酒醉的人,因被告酒精含量超過○、二五毫克,且發生車禍,所以就移送偵辦等語。

復參諸被告之警訊筆錄,其於肇事後接受調查、偵訊時,均能清楚交代肇事情節及各項偵訊事宜,足見其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解,堪信屬實,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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