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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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