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26,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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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六─六一三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方向在右後方慢車道正欲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WZ-七一七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甲○○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正面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後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踝內側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六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於距離交岔路口約五、六十公尺處即打方向燈,且從後視鏡看並無車輛始右轉,伊並非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右轉,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碰撞,伊無過失云云。

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在台中市○○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告訴人則係在右後方慢車道騎乘重型機車欲直行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時陳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

惟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供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正面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等語,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足見被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自外側快車道右轉時,顯疏於讓右後方慢車道直行中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就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市鑑字第九00一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至於被告究原即駕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抑或超車後始在前方,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固尚難遽斷,惟被告在轉彎時車輛位置係在告訴人左前方則無二致,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如何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或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無關聯性存在,亦不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因而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肇事責任明確,且業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詳實之鑑定,被告另聲請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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