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268,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Q─77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志,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左轉新仁路往太平方向,即由北轉東再朝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FR─991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在新仁路與中興路口處因紅燈而停止行進,乙○○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不慎撞擊甲○○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致甲○○受有額頭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甲○○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一時害怕,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過民眾翁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陳建志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相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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