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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CE─六六八三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南向北(即由崇德一路往崇德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河北路與崇德二路之交岔路口(該處河北路原設置閃光紅燈,但未運作),應注意行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趙令東騎乘車牌號碼JII─0八九號機車(後載其妻乙○○),沿崇德二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駛來,亦到達上開交岔路口(該處崇德二路原設置閃光黃燈,但未運作),行駛幹線道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認為尚可通過,不致發生擦撞肇事,而繼續前進,甲○○之左側駕駛座處之車門與趙令東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趙令東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水腫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並經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尚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趙令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路段崇德二路採閃光黃燈為幹道,河北路採閃紅燈為支線道等情,亦據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交規字第一四九0二四號函敘甚明在卷可憑,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閃光燈號未運作,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行經該路口,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肇事主因)。
雖本件被害人趙令東騎乘機車行駛幹線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即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至於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未區○○○○道車輛之肇事責任之輕重而為認定,尚有未便採取之處,附此說明。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均載明為被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肇事次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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