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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NM─八○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居○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中縣梧棲鎮居○街與中興路一二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仍率而以每小時四十餘公里之車速直行行駛於該交岔路,適由甲○○所駕駛之車號QI─○三八三號自小客車,沿中興路一二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於二車有上開疏失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前後車門毀損,車上乘客丙○○並因而受有左眼上眼臉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及証人甲○○証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其使用人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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