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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第五三一三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黃世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某小吃店與朋友甲○○、陳育成均各飲用二瓶啤酒後,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M六-九三七三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陳育成二人,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至台中縣后里鄉「正隆紙廠」前,因不滿彭誠葦駕駛車牌號碼六M-六五五五號自小客車時不慎將煙蒂丟進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乙○○即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追逐,嗣追至神岡鄉○○村○○路與豐洲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詎因酒後應變、駕駛能力均受影響,竟疏未注意彭誠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因撞及神岡鄉○○路一○五號民宅柱子而停下,旋因剎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導致二車相疊,幸未造成傷亡。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測試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一頁、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陳育成、彭誠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
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義,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被告乙○○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六六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且危害公眾安全非輕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車牌號碼M六-九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委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被告乙○○駕駛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幫助犯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係車牌號碼M六-九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竟委託酒後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被告乙○○駕駛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右揭幫助犯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乙○○有酒醉,我沒有幫助他犯罪的意思,是他看我不舒服,而且后里的道路我又不熟,才主動要開車載我回他家休息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茍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幫助被告乙○○犯罪的意思,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去吃薑母鴨,被告甲○○對豐原的路不熟,又有一點累,是我提議車子由我開等語。
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幫助被告乙○○犯罪之故意,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甲○○既無故意幫助被告乙○○酒後駕車之主觀上犯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尚乏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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