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A七|○○一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臺中縣潭子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豐原往臺中方向行駛,途經潭興路三段三四五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丙○○與甲○○除沿路聊天外,丙○○尚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林秀鸞快速沿前開巷口推手推車,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上揭交岔路時,迨丙○○見賴林秀鸞自右側出現時,向左側閃避已不及,致機車右後車輪與賴林秀鸞之手推車發生擦撞,致賴林秀鸞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身亡。
丙○○車禍發生後要求甲○○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自己則離開現場找尋友人籌措金錢。
甲○○竟基於意圖使丙○○所涉上開犯行隱避之犯意,向處理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乙○○頂替前述車禍為渠不慎造成,嗣甲○○因見賴林秀鸞不幸於同日十九時許死亡,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遂偕同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前揭分駐所向乙○○自首犯罪。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向處理員警陳文德自首犯罪而接受裁,有警訊筆錄可稽,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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