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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聖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修理維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維修工具修繕電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K—七七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育群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及車輛不應在來車道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仍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文濱騎乘車牌號碼FT二—0一五號重型機車沿育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致張文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挫傷性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及肺炎等傷害,並導致無法言語、行動不靈活、智能低下,及曾發生癲癇之後遺症,且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碰撞張文濱所騎乘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濱之兄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張永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導致無法言語等後遺症且呈植物人狀態,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被害人張文濱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等在卷可按,由此已足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按汽車駕駛人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且遇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聖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修理維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維修工具修繕電器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內報案欄中載明被告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之狀態、犯後未能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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