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470,2001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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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悛悔。

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十一時止,在臺中市某路旁麵攤飲用自釀中藥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八─九七九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吳美宜,沿台中縣、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由東往西方向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自大峰路起算第二支路燈處時,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且以約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於發現前方車道約一百公尺處有野狗時,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與丁○○所駕駛搭載其妻乙○○、其岳母丙○○○及其子盧瑞昕之車牌號碼NJ─九○五二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發生對撞,造成丁○○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丁○○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擦傷及兩側下肢擦傷;

乙○○亦受有頭部外傷、額部撕裂傷、右側肩部挫傷及多處擦傷;

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

盧瑞昕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由吳國禎搭載之吳美宜亦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右側肱骨頭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丁○○、乙○○、丙○○○、盧瑞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過失傷害吳美宜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本身亦受傷之甲○○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救,經於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一一一.七毫克 (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吳美宜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五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有無酒醉不清楚云云。

惟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一一.七毫克 (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駕駛車輛之安全操控能力顯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

又被告係在距離約一百公尺處即發現車道內有野狗,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陳明,則參諸被告在一百公尺前即發現車道內有野狗,竟仍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之情況證據所示,益足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獲寬宥宣告緩刑確定,竟又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緩刑期間貿然酒醉駕車肇事,足見其不知檢束行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丁○○、乙○○、丙○○○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H八─九七九六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第二支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自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適告訴人丁○○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其母即告訴人丙○○○及其子即被害人盧瑞昕之車牌號碼NJ─九0五二號自小客貨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一時失控煞車不及致撞上NJ─九0五二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致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擦傷及兩側下肢擦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部裂傷、右側肩部挫傷及多處擦傷,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被害人盧瑞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乙○○、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 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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