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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S九—八六一號機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大雅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北基加油站前,欲超越同方向在其右側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INU—一0七號機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而超越,以致與甲○○所駕駛之機車擦撞,造成甲○○所駕駛之機車車身不穩,甲○○左腳著地受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伊祇是基於同事情誼停車協助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叫住被告停車處理,被告當時並未堅詞否認擦撞,猶協助告訴人就醫,被告並當場書寫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交給告訴人,被告更於醫院幫告訴人付部分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書寫之連絡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丙○○亦於偵審中分別證稱:被告於其電話訪談中亦陳稱可能有擦撞到告訴人等情在卷,並有意外災害調查分析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
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同公司之同事,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可見告訴人指訴應屬可信。
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而超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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