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602,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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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阿拉丁卡拉OK飲用啤酒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R7─21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萍、許惠美,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行經臺中市○○路二十二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超過四十公里且達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向前行駛,在臺中市○○路二十二號前之彎道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廖忠義騎乘車牌號碼TEP─497號輕型機車搭載黃映家,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所駕駛車輛與廖忠義所騎乘機車在永春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迎面對撞,致廖忠義頭胸腹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黃映家因而頭部骨盆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廖忠義、黃映家經送臺中市林新醫院均急救無效,二人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二時十分死亡。

甲○○經送臺中市林新醫院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七五點五七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七五毫克)。

甲○○於犯罪後被發覺前託路人張福安報警,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吳俊儒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與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輝明、張福安、吳俊儒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林新醫院病歷摘要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為憑,而被告經送臺中市林新醫院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七五點五七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七五毫克),有臺中市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在事故現場車道上遺留長達三十九點七公尺及三十五點六公尺之煞車痕,比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顯然已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而達時速八十公尺以上,亦可認定。

被害人廖忠義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黃映家亦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骨盆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

按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廖忠義、黃映家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張福安及員警吳俊儒證述屬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造成二人死亡、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二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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