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642,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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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十時三十分許止、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下午一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同市○○路路旁車上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八─五六六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縣○里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南往北方向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四五號前,停車問路後返回車上欲倒車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撞及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CJ─五九六號輕型機車,造成乙○○之機車受損,並受有左側肱骨及左側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甲○○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六四.九毫克 (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資佐證。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六四.九毫克 (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

又被告於警訊時自陳於倒車撞及被害人後,要打空檔卻又不慎打錯檔而導致再撞及一次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陳,並益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H八─五六六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四五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不得酒後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復因酒力發作致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於倒車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TCJ─五九六號機車亦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及左側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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