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645,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職業司機,前曾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剛喝酒過後,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IR─○七二號之營業大貨車,在台中市載運廢土前往大肚山傾倒,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福雅路口時,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該小客車,因而在等候紅綠燈時,未作安全停車之措施,致車輛向後滑行,撞及同向亦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候紅燈之劉惠銘、黃天賀、翁武爐及陳水養等人所駕駛之汽車;

而甲○○肇事後於八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高達每公升○.四二毫克,遠超過安全駕駛之標準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劉惠銘、黃天賀、翁武爐及陳水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其測定值高達○.四二毫克,有測試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 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

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約一小時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其肇事當時當不止此數值,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走路東倒西歪,躺於地上全身抽蓄並口吐白沬」等情事,此有警員李明宗職務報告書及酒後觀察職務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曾因酒後駕車甫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