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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鎯頭壹支沒收;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鎯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MG-八三三○號自用大貨車由台中縣豐原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沿路飲用酒類後,且於明知其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仍繼續駕駛該車牌號碼MG-八三三○號自用大貨車,迨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途經台中市北屯區仁美九巷七七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自用大貨車偏離車道,連續擦撞停放在路旁陳湘玉所有之車號PW-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胡永平所有之車號A3-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于念華華所有之車號KHU-八四○號重型機車等車輛,詎乙○○肇事後並不因之下車處理反欲駕車逃離現場,即以連續前進後退碰撞方式駕車,惟因巷道狹窄再撞及林文唐、周江秀碧二人所有之房屋後而卡住該巷口處,經接獲報案之員警黃明詩、甲○○前來處理該事故,當場發現乙○○酒氣濃烈,喝令乙○○下車接受酒測,惟因乙○○不從,反自車窗跳下手持其所有鎯頭對員警揮動鎯頭反抗拒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明詩、甲○○當場施以脅迫,幸經其他執勤員警當場制止合力拘捕,並扣得上開鎯頭一支;
乙○○經拘捕後並當場實施以口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九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車禍後因貨車車門卡住,伊因要以鎯頭敲開車門,並非要攻擊員警云云。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酒醉車禍經到場員警欲加予逮捕,如何持其所有鎯頭在員警面前揮動施脅迫拒捕等情,已据証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明詩、甲○○二人到庭証述明確,並有扣案鎯頭一支可稽。
被告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湘玉、胡永平、于念華、林文唐、周江秀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十二幀、酒精濃度施測分析表測定值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且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甚灼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社會公共通行安全之危害甚巨、疏忽政府法令之宣導,且肇事後竟持鎯頭脅迫員警拒捕,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酒後意志力薄弱致罹刑章等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鎯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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