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674,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飲用瓶裝啤酒一瓶(六百CC),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日零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TAM─676號輕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天津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與文昌東十一街口,因無法安全操控,致與原同向行駛、後於昌平路上迴轉由歐君怡所駕駛之EB─101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該自小客車右前燈及右前保險桿受損,被告駕駛之車號TAM─676號輕型機車右前側亦受有損害。

經警至現場處理,對被告測試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六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車速約僅十五公里,倘若被告未飲酒,並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避免車禍發生,又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喝酒駕車多少會有一點影響行車等語,推論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並以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書為證。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酒後駕車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四分許伊騎乘車號TAM─676號輕型機車,從昌平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至文昌東十一街要左轉至文昌東十一街,忽然有一自小客車擦撞伊機車右前方,致使伊人車倒地,伊並無逆向行駛,車禍之發生與飲酒無關等語。

三、經查:按血液中酒精含量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一三二%,換算成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即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

本件車禍發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四分許,而警員於同年月日一時十分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有被告、證人歐君怡警訊筆錄及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僅間距二十六分鐘,依前揭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與駕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四八七二毫克《計算式為○、四六毫克/公升+○、六二八毫克/公升×(26/60hr)=○、四八七二毫克/公升》,是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事實,惟其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之特定程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節,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證人歐君怡駕駛自小客車均由昌平路由天津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證人歐君怡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規定,於越過文昌東十一街後迴轉至昌平路對向車道,未注意昌平路上左轉車,被告逕行由昌平路左轉文昌東十一街,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證人歐君怡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迴車後,與被告輕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證人歐君怡二人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核與被告酒後駕車並無必然關係。

又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觀察紀錄,僅勾選被告轉彎時有異常駕駛行為一選項,此外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紀錄,且據證人即查獲肇事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被告在警局做筆錄時仍很清醒,沒有語無倫次、站立不穩等情況,依觀察結果判斷被告仍可安全駕駛等語。

足見被告雖有飲酒事實,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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