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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八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起至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公園路口之大功圓自助式KTV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EN─九六一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七二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追撞同方向前方由張晃崧所駕駛正欲停車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六J─三九九五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擦損。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晃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而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自後追撞前方被害人所駕駛正欲停車等候紅燈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無法安全操控機車。
其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有意識模糊、吵鬧、難以溝通、腳步不穩等酒醉現象,業經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余永敬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另被告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四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益足徵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本次犯行造成危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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