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70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某處服用酒類後,已達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3─8309號廂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和平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接近國光路與忠孝路路口時,擦撞同向在前、由乙○○駕駛、搭載甲○○、陳秀鈴之車牌號碼M8─8607號廂型自小客車,丙○○於車禍發生後滿身酒味下車查看,對乙○○口出穢言並作勢欲打人,見甲○○欲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警方經由乙○○、甲○○提供之車號,經由車籍資料查出該車牌號碼M3─8309號廂型自小客車駕駛人為丙○○,經連絡丙○○始於同月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說明案情,並以其於車禍發生後始返家飲酒為由,拒絕配合警員作酒精測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與乙○○廂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酒類,辯稱:伊當時由臺中市○○路往大里方向直行,而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8─8607號廂型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內切,撞到伊車右前方向燈,因車輛損壞情形不嚴重,不願追究,即自行離去返回大里家中,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經警方通知到正義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身上帶有酒味,係因發生車禍返家後心情煩悶,遂飲用一杯衛生杯量之特級高梁酒所致,車禍當時確未飲酒,亦未於下車後口出穢言及作勢欲打人云云。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籌,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酌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車禍前有飲用酒類,係車禍發生後返家才飲酒,但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改稱係因身體不好,須要以酒配藥服用,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又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被告供稱在車禍前有喝一碗藥酒,車禍後回家又喝一碗等語,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顯係為脫免罪責,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信。

惟被告既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就車禍發生前已有飲用酒類一事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身上確有酒味等情,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可以認定。

(二)被告至正義派出所說明案情時,雖以車禍後返家始飲酒為由、拒絕配合警員作酒精測試,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車禍前即有飲用酒類,是以被告所辯返家始飲酒之詞,洵無可採。

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下車,仍呆坐於車上,表情有些呆滯,有走路不穩的情形,除作勢欲打人外,並以三字經咒罵證人等語,且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的現象,是以被告酒醉情形應堪認定。

(三)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駕駛之M3─8309號廂型自小客車當時位在證人所駕駛M8─8607號廂型自小客車後方,證人正準備停紅燈,證人所駕駛之M8─8607號廂型自小客車正緩緩行進減速中,按前方車輛為停紅燈緩慢行進中,後方來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及時反應致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甚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酒醉駕車對公共危險可能產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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