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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住處與友人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八八六九0四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FA—八六二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行經豐洲路七一八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乙○○所騎乘正在路中等待左轉迴轉之車牌號碼EZI—二五一號輕型機車,致乙○○跌倒受有左肘、左前臂擦傷、右膝淤腫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甲○雖有下車察看乙○○傷勢,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隨即騎乘肇事機車逃逸。
嗣經乙○○記下甲○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後,由警方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測得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與騎乘輕型機車之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與證人吳源城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神岡鄉大德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黃凱聖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被害人乙○○傷勢,但未報警處理並將其送醫,且亦未留下聯絡電話或住址,隨即騎乘肇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記下其車號後報由警方循線查獲,故其有逃逸之故意已甚灼然。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竭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功能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時,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不同程度之輕、重度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解釋甚明。
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
從而本件被告肇事時間係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而警員係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則被告自肇事至酒測之時間歷時達二小時十八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八八六九0四毫克(計算式為:0.75mg/l+0.0628mg/lx2.18hr= 0.886904mg/l)。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八八六九0四毫克,則其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甚為可議、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乙○○到庭陳明,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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