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725,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UJ—九四八號機車,沿臺中縣外埔鄉○○路由外埔鄉往大甲鎮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甲東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道路部分施工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路旁行人黃能古,致其受有胸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能古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道路部分施工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部分經被告陳明在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註: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所安養之機構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人會台中榮民服務處就被害人殯葬費用等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附此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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