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728,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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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位於台中市○○○路之潮港城餐廳飲用酒類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五六六毫克,且有反應變慢、頭暈等現象,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九—六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文心路等道路行駛,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至位於台中市○○路上鈴木汽車展示場看車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乙○○仍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復基於承前一貫繼續之犯意,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青島路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時十五分許),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青島路與天津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影響對號誌轉換之認知與遵守程度,致闖越紅燈後與甲○○所騎乘沿天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SNJ─0六三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並受有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一分許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且有行為舉止怪異、多話及講話重複等酒醉現象,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之事實,除辯稱:車禍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燈為綠燈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蔡靜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各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共四幀在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依被告所供,其於肇事之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飲宴完畢即開始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一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一小時又五十一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五六六毫克 (計算試為:0.45mg/l+0.0628mg/lx1.85hr= 0.56618mg/l),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其次,被告於肇事當時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目擊證人蔡靜芳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

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亦陳稱:「(問:為何目擊證人稱是你闖紅燈?)我看的是綠燈,也有可能喝醉酒看錯了」等語,足見被告自己亦不確定有無闖越紅燈,是故應以被害人及證人蔡靜芳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闖越紅燈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影響對號誌轉換之認知與遵守程度。

再者,被告肇事前駕駛小客車時因飲酒以致有反應變慢、頭暈等現象,業據其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供承屬實;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行為舉止怪異、多話及講話重複之現象,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並實施酒測之警員張賢文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是參諸被告上開反應變慢、頭暈、行為舉止怪異、多話及講話重複等酒醉現象,並益足徵被告駕車期間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酒醉駕車至文心路上之鈴木汽車展示場看車;

復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酒醉駕車離去,惟被告顯係以單一行為,繼續進行,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如事實欄所示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酒醉駕車離開汽車展示場至肇事之一部事實,就被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自文心南路酒醉駕車至汽車展示場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查。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財產受損,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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