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730,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友人飲用數瓶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B七─五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月三十日零時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干城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薄弱,不慎撞擊於該路口暫停紅燈由張清智所駕駛車牌號碼A四─四0七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五三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五三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可憑,又案發後警方前往處理車禍現場時,被告之言行有語無倫次、意識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泥醉之情形,有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參以其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由張清智所駕駛於該路口暫停紅燈之車輛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張清智之姐張慧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酒後注意力較平時為低,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酒醉駕車可能產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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