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黑松釣魚場與友人飲用米酒數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X九─七六二○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三巷訪友,於當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三九七號前,不慎倒車時其汽車之左後方撞擊停放於路旁蔡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左後側。
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五一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慶乙於警訊時證述、及證人即警員甲○○於審理時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測試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害公共安全,並碰撞被害人蔡慶乙之汽車,惟已與被害人蔡慶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呼氣酒精濃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